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王位廷
被告 官宗賢
何亭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651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8,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官宗賢於民國86年1月16日邀同被告何亭葶向原告前手安泰銀行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但違約(原告已承認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如本判決附件),尚欠如主文。另關於本件連帶保證人有無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的適用,雖目前多數判決意見認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規定,以不溯及既往為適用原則,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
,法院不得逕為適用,雖然有可能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而無法達到立法的目的,但基於審級制度的設計,本院只能受多數判決意見的拘束,不過,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等所蒙受之不利益,雖仍判決如主文,但一併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