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家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3月(共2罪)確定(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提起公訴),前開所犯10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1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2年2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9日上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居所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經警通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90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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