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伊秀英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有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債務人可持中華商銀所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惟債務人於持卡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主張中華商銀對債務人有現金卡借貸債權,而該債權已讓與債權人乙情,固有債務人與中華商銀簽立之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可憑,惟債權人依據讓與之債權,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新台幣168,55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部份,觀中華商銀出具予富全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載「債務人伊秀英截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利息168,550元」,可知債權人請求之168,550元並非全數為本金,經函請債權人限期查報正確之計息本金,債權人於100年12月5日收受函文後逾期仍未查報。從而,債權人本件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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