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3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淑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2月7日14時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跳蚤本舖」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有「黑色星星圖案」之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人員 龔振文 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王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振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以徒手竊取店內商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暨考量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有「黑色星星圖案」之後背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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