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18號原告 王慶璋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 律師被告 李美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請確認其可取得之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894萬937元,此即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4萬9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萬8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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