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3號聲請人 鄔鳳君 被告 陳順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鄔鳳君係被告陳順成之配偶,聲請人得獨立行使抗告權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抗告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5條復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本件羈押係由本案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於同日依法為羈押處分,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受處分人即被告,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10號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是前開羈押處分,當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復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對象係被告,聲請人僅為被告之配偶,並非受命法官為本案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依上開說明,並無本案準抗告之聲請權限且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案準抗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