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建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受刑人呂建明(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改造槍枝、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及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表示很後悔,請求給予最後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共7次)、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10月確定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