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8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林源濬林家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
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林源濬即林家誠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07,628元整自民國9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7,62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及現金卡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合
併函各1份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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