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許世雄 相對人 陳麗蘭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 王瑋蕾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2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王瑋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嗣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扶助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前開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即9,2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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