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出手毆打」前補充「由 范志豪 持鐵棍、乙○○以腳踢及持木棍」等字,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傷勢照片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范志豪、少年翁○遠(真實姓名詳卷)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民國86年生,為本件犯行時未滿20歲,而非成年人,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范志豪要其一同毆打告訴人甲○○,未向范志豪確認原因,即聽命范志豪而與范志豪、少年翁○遠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並因而住院多日及進行手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表示有能力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因共犯范志豪至今未出面,經本院向告訴人說明如對共犯1人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後,告訴人表示不希望放過范志豪,故不與被告調解,然因被告並非主謀,且有誠意,希望能夠對被告從輕量刑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工作,與父、母、姐、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1支,以及范志豪所使用之鐵棍1支,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木棍係范志豪提供,不知是否為范志豪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鐵棍、木棍為范志豪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蘇春榕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