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康桃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歐銀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康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康桃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自行車屬於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即貿然自路肩向左偏行至中崙路西向車道,適有 王柏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崙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王柏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尺骨橈骨關節脫臼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歐康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高雄市○○○○○○○○○道路○○○○○○○○道路○○○○○○○○○○○○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腳踏自行車屬於慢車,其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竟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自路肩向左偏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於29年1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憑(見審交易卷第11頁),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5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與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已高齡80餘歲、自述未就學且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行動不便之身體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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