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188、29755、31250、312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7、620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昱凱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出售給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柯儀真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王文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王苙崳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林旃羽王美芳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黃子庭林欣誼夏瑞英林良鎮蔣湘蘭陳先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張仲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昱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85至2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18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王文鈺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100萬元(即附表編號2)雖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惟其在此之前所匯入之50萬元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故上開部分應併認已達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程度,附此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6200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且依被告之供述,其自始至終聯繫之對象僅有1人,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無從逕認被告應負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是前揭意旨均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13),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在上訴於本院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案件,其等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財產損失,原審未及審酌至此,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能一併納入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等節,尚非無據。再者,原審判決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有未洽(詳下述)。承上,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本件受害人數共計13人,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情節;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文鈺、王苙崳、王美芳、夏瑞英、林良鎮、張仲堅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97至105頁);⒋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簡上卷第202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共獲有10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32頁)。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應為33,333元(計算式:100,000/3=33,33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且未經檢警扣案,復前揭調解成立部分,亦尚未屆約定之償付日期,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全部或一部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上訴後,檢察官黃莉琄、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證據出處備註1柯儀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Facebook暱稱「FengLeo」與柯儀真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柯儀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1年3月1日13時38分許,匯入15萬元。1.柯儀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1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王文鈺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靜雯 」與王文鈺聯絡,並將王文鈺加入LINE群組「A30臺股達人分享群」、「C1搶籌-申購主力VIP通道」,佯稱:可透過「合眾」股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王文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11年2月24日13時19分許,匯入50萬元。2.111年3月3日8時53分許,匯入100萬元。1.王文鈺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一警一卷第4至6頁)2.王文鈺提出手寫匯款紀錄(併辦一警一卷第22至23頁)3.王文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併辦一警一卷第24至26頁)4.王文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一警一卷第31至44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88號併辦意旨書3王苙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與王苙崳聯絡,並將王苙崳加入LINE群組「C台股分享交流群」,佯稱:可透過「合眾」股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王苙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1.111年2月22日11時45分許,匯入5萬元。2.111年2月22日11時49分許,匯入5萬元。1.王苙崳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一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2.員警職務報告(併辦一警二卷第31頁)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辦一警二卷第47頁)4.王苙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一警二卷第49至51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5號併辦意旨書4林旃羽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凱琳 」與林旃羽聯絡,佯稱:可透過「合眾」股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林旃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1年2月24日13時12分許,匯入2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匯入4萬元。3.111年2月24日13時20分許,匯入5,000元。1.林旃羽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一卷第7至9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辦二警一卷第46至47頁)3.林旃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二警一卷第4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0號併辦意旨書5王美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雯」與王美芳聯絡,並將王美芳加入LINE群組「A30台股達人分享群」,佯稱:可透過「合眾」股票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王美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1年2月24日12時26分許,匯入1萬元。2.111年2月24日12時29分許,匯入1萬元。1.王美芳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一卷第10至16頁)2.臺幣轉帳明細(併辦二警一卷第32至33頁)3.王美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二警一卷第34至3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0號併辦意旨書6黃子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藤丸燕」、「 劉誌強 」與黃子庭聯絡,佯稱:可透過「合眾」股票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黃子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2月22日9時14分許,匯入5萬元。1.黃子庭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二卷第35至37頁)2.黃子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併辦二警二卷第115頁)3.黃子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二警二卷第117至123頁)4.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辦二警二卷第12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意旨書7林欣誼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誼聯絡,佯稱:可透過「www.qtmpr.xyz」網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林欣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2月22日11時2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19分許),匯入4萬元。1.林欣誼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二卷第135至139頁)2.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辦二警二卷第175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意旨書8夏瑞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3時9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政宏 」、「 茹茹 」、「 李佳鴻 」與夏瑞英聯絡,佯稱:可透過「大廳」網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夏瑞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2月24日13時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21時4分許),匯入50萬元。1.夏瑞英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二卷第179至181頁)2.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二警二卷第191頁)3.夏瑞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二警二卷第195至31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意旨書9林良鎮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沈月晴 」與林良鎮聯絡,佯稱:可透過「富瑞金投」網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林良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2月25日13時5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18時10分許),匯入120萬元。1.林良鎮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二卷第333頁正反面)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併辦二警二卷第373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意旨書10蔣湘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兒」、「心怡」、「統一綜合證券」與蔣湘蘭聯絡,佯稱:可透過「統一綜合證券」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 蔣香蘭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3月1日9時34分許,匯入1萬6,888元。1.蔣湘蘭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二警二卷第385至387頁)2.蔣湘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二警二卷第435至445頁)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併辦二警二卷第44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意旨書11陳先盛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思穎 」與陳先盛聯絡,並將陳先盛加入LINE群組「A台股分享交流群」,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先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31分許,以樹林農會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1.陳先盛於警詢中之指訴(併案二警二卷第457頁正反面)2.陳先盛之樹林區農會存摺內頁(併辦二警二卷第459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意旨書12張仲堅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小曦 」與張仲堅聯絡,並介紹張仲堅收看由「 張凱文 」、「劉誌強」、「 陳燕曦 」等人經營之投資直播頻道,隨後佯稱:可透過「合眾」股票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張仲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2月25日12時52分許,匯入12萬元。1.張仲堅於偵訊中之指訴(併辦三偵卷第11至13頁)2.張仲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併辦三偵卷第15頁)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三偵卷第16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號併辦意旨書13 陳建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美玲 」、「 林耀文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陳耀文 )與陳建輝聯絡,佯稱:可教學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匯入200萬元。1.陳建輝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四警卷第7至9頁)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辦四警卷第2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卷證目錄對照表卷證名稱代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324780號警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19128號併辦一警一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26280號併辦一警二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26940號併辦二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613100號併辦二警二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0157號併辦四警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9號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188號併辦一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55號併辦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0號併辦二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9號併辦二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號併辦三偵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00號併辦四偵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44號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金簡上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