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品潔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品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吳品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8年上訴字第1927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再犯本罪,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逃亡可能性甚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之必要性,裁定執行羈押。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同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㈡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涉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嫌重
大,復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之重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因他案遭檢察官發布通緝,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審理筆錄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13至215頁),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參酌本案已於109年2月11日審理終結,訂於同年月27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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