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彰小字第8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寓大廈 傑廣 生活家之管理負責人,被
告為社區內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號
一樓住戶,詎自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
二月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累計欠繳
管理費二十期,每期二千四百二十元,共計四萬八千四百元
未付,明顯違反住戶規約,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
告則以其係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非法搶走伊主任委員之
位置後,伊即拒繳,原告未具合法地位代表公寓大廈傑廣生
活家,其受推選為管理負責人程序有瑕疵,且根本沒有公電
清管費這項目等語置辯。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復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民國95年1月18日修正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該條現移列為第29條),是
主任委員係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產生,且代表管理委員會,
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又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現移列為同條第10款,並修改為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
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傑廣生活家管
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傑廣生活家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
表、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傑廣生活家區分所有權人人員名冊、傑廣生活家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傑廣生活家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
理負責人名冊、傑廣生活家管理負責人函、傑廣生活家94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至第4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傑廣生活家
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為維繫大樓正常運作依法連署推選同意
F棟一樓乙○○為管理負責人與召集人連署人員名冊、傑廣
生活家區分所有權人名單、公告等件為證,稱其為系爭公寓
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然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向彰化縣政府報
備核准在案,是傑廣生活家管理委員會業已合法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事件裁定中敘明,
兩造此亦無意見,且據原告提出之傑廣生活家住戶規約影本
,其內第六條明載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
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則
系爭公寓大廈既已依上開法規成立管理委員會,自無再由住
戶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必要,如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自應依法律
及規約之規定進行推選,不得再行選任管理負責人,原告據
上開文書稱其經住戶推選為管理負責人,於上開法律及住戶
規約不合,自非系爭公寓大廈之合法代表;從而,本件原告
無當事人能力,且亦無從補正,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論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