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重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當場多次對警員 李鎮豐林凱倫 為侮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上開2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員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歉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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