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告聽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家 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林月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者係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但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1記載,僅原告法定代理人莊家和列為被害人,原告並未經上揭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即原告起訴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而原告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認定原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被害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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