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豐補字第19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9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台中縣○○鄉○○路○
段○○○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載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或影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添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