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3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二、經查,被告邱進榮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該案查扣之殘渣袋2包及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