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04號

原告DavidDong-HyockLim( 林大衛

被告 邱泰源 衛生福利部長

廖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狀復未記載訴之聲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第一審裁判費。

 ㈡本院已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81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具體內容」,該裁定於114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頂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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