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建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建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
7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91號、100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號4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續執行,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