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玉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范淑勤 即風範空間設計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84,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