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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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林秀錦 被上訴人 李春琴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確認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64頁、第7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9937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第67頁)。核其為訴之追加前後均係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依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向訴外人 李仕強 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於同日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270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仕強,辦畢後李仕強即將應交付給上訴人之1800萬元現金先扣除前3個月利息共108萬元,並強逼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為取得該1800萬元現金,明知雙方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約定利息,本無須簽發系爭本票,惟因當時急迫、輕率、無經驗,又受李仕強與訴外人 葉昭宏 代書之強逼、及偽稱將設定信託登記,不會將該本票強制執行,上訴人信以為真,乃同意簽發,詎李仕強事後竟違背承諾,將系爭本票交予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明知其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或其他債權存在,竟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縱認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李仕強及葉昭宏並非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亦無法律上原因,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於106年3月16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除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 張維銘 之1605萬元外,另以票據支付
144萬元由上訴人簽收,並於地政機關由葉昭宏當場交付現金51萬元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已收受借款金額1800萬元;被上訴人將1800萬元全數交予上訴人後,方由上訴人依借貸契約第3條第1項將前3個月首期利息108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後3個月之每月利息則由上訴人分別開立面額36萬元擔保本票3紙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之用,系爭本票為其中之一,因上訴人自106年6月16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且逾同年9月16日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並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106年度司票字第10024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原因,及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係出於被李仕強及葉昭宏強暴、脅迫、詐欺等非自由意志下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中所為云云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6年3月16日借貸契約第1條所載:「
甲方(即被告)願貸與乙方(即原告)新臺幣1,800萬元整(以匯款單及現金交付簽收為準,不另立據)」、第3條第1項記載:「第1順位本金1,800萬元約定每萬元月息2分。於甲方交付借款金額與乙方後,其前3個月首期利息應由乙方交付甲方收訖。後3個月之每月利息由乙方開立擔保本票交付甲方以為擔保。如附件(票號:①CH0000000②CH0000000③CH0000000,票載到期日分別為:①106.
6.16②106.7.16③106.8.16,票載金額均為新臺幣36萬元整)預先交付予甲方。並於乙方繳還當期利息同時,由甲方返還當期擔保本票予乙方...」、第4條第1項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06年9月16日為債務全部清償期」等語,其中編號①所示本票經核即為系爭本票等情,有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第48至54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借貸契約書上有關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是兩造間借貸契約係於106年3月16日簽立,借款期間為6個月,並有利息約定,且就前3個月利息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收訖,後3個月利息則以開立擔保本票方式預先交付一節,業據載明於借貸契約中,亦核與上訴人所稱「葉昭宏有說要先預扣3個月利息有扣掉,就是從1600多萬元裡面扣,後面又叫我要簽3個月本票」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9頁);則上訴人主張借款時為約定利息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 蔡正益 ,以證明兩造並未談及利息一節,惟此顯悖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係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簽發系爭本票等情
,業經證人葉昭宏及李仕強先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並有經李仕強拍攝上訴人與葉昭宏間交付票據、收受現金照片4張為據(見原審卷第31頁、第73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已依借貸契約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張維銘之1605萬元,另交付36萬元及108萬元之支票各1紙、再由代理人葉昭宏代書當場交付51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收執等情,分別有上述面額1605萬元、36萬元、108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共3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30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約全數交付1800萬元借款,堪予認定。參以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間交付票據、收受現金時表情、態度平和,且參諸該處乃公眾場所,人潮往來頻繁,被上訴人並已依借貸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顯見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葉昭宏或李仕強施以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否則豈會任由李仕強拍攝照片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來想要將房子賣掉,還被上訴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經審酌衡量結果,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葉昭宏、李仕強之詐欺、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亦顯無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貸與人應為李仕強,被上訴人則係自
李仕強受讓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惟按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雙方當事人同時在場為必要,一方先為要約之表示,他方予以承諾,亦可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前揭借貸契約書係由證人葉昭宏製作後,先交由被上訴人審閱用印,再於106年3月16日交給上訴人簽署等情,業據證人葉昭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堪認兩造已就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亦與借貸契約所記載債權人為「李春琴」之事實相符;此外,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惟上訴人確應給付按月息2%計算之借款利息予貸與人,已如前述,上訴人本無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可言,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票款,洵屬無據。
㈤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借款利息,故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可認被上訴人係自真正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系爭本票,且亦非無對價而取得,故本件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㈥再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及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簽立借貸契約書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無非以當時上訴人亟需取得1800萬元資金等情為據。然以借貸契約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自第4個月起,上訴人可提前還款不收違約金;第3條第2項約定:兩造協議首期屆滿時,上訴人若先清償300萬元(含以上)時,利息改約定為每萬元月息1.5分等內容,可知上訴人對還款期限、利率,並非毫無置喙餘地,亦經證人李仕強證稱,上訴人跟蔡正益還要求在還到300還是500萬後,利率可以降低,後來有同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況依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4項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本件借貸以前亦曾向張維銘借款,自難謂上訴人係因無借貸經驗方會同意簽署系爭本票。基上,上訴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㈦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何若薇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新臺幣)││├───┼───┼──────┼──────┼─────┼─────┤│上訴人│未載│106年3月16日│106年6月16日│360,000元│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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