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 宋鳳芹 被告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以兩造間土地抵押權設定書所附「其他特約事項」第11項約定:「本契約以債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同意以債權人所在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抗辯權。」原告籍設桃園中壢區,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本件訴訟標的,乃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上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該「其他特約事項」係就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為之約定,應屬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並非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就消費借貸契約前開關於管轄之約定,容有誤會。原告復未提出書證釋明兩造間就此消費借貸涉訟者,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即難認有此合意之存在。本件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自應由該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移送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秋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