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劃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臺北縣土城市天靈宮太子廟及停車場之管理人,明知天靈宮太子廟坐落之臺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四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並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八三九號函令於十五日內回復原狀,詎被告己○○並未遵期辦理。因認被告己○○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又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乃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前提,若行為人所使用之非都市土地,尚未經主管機關正式編定為「使用地」而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則行為人嗣於編定「使用地」而實施管制後,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自不成立該罪名,此觀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刪除得科三千元下罰金之法定刑)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收受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七八三九號函,且有該臺北縣政府函、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天靈宮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天靈宮」,而管理者係登記為伊,且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曾收到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府地字第一二七八三九號函(限期恢復原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辯稱:伊於六十二年間由信徒出資向「僧仁靜」購入臺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四三五之一地號、第四二八之一地號、第四三○地號、第四三三地號、第四三五地號等土地,並於六十二年間起三年內即蓋好「天靈宮」,斯時該處並未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又伊至遲於八十年止雖仍掛名但實際上已非「天靈宮」之管理人,故伊雖接獲應恢復原狀之命令,但並無權利及義務為之等語。查臺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四三五之一地號、第四二八之一地號、第四三○地號、第四三三地號、第四三五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係「天靈宮」,登記管理者係「己○○」,且該處已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六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收受臺北縣政府命其恢復原狀之函件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送達回證影本一紙附卷足稽,又上開土地上建有「天靈宮」、停車場、車道、廣場、鴨舍、樓梯、鐵皮屋而現時與所編定之「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不符一節,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且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複丈成果圖足憑;惟本案應加探究者,厥係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是否足以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四、經查:
(一)臺北縣土城市○○○段冷水坑小段四三五之一地號、第四二八之一地號、第四三○地號、第四三三地號、第四三五地號等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買賣,嗣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登記予所有權人「天靈宮」(管理者:己○○),而該等土地係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凡此,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而被告陳稱於六十二年買入土地後於三年內即蓋好「天靈宮」,另證人乙○(天靈宮之住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天靈宮」於六十五年設立(見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勘驗筆錄)、「(是否住在天靈宮?)是,我在六十四年就在天靈宮裡面當乩童,蓋廟的事我也有參與。」、「(廟除了三層外,建蓋的停車場、鐵皮屋、鴨舍是誰蓋的?)廟後的停車場是香客出錢蓋的,工人也是香客自己叫人來蓋的,因為山坡地土石會流下來所以蓋起來,鐵皮屋、鴨舍是我的,旁邊的道路是蓋廟的時候做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臺北縣政府發給被告之雜項執照(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僅載明使用區分為都市計畫外,並未載明使用區分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是被告所辯伊「主事」建蓋「天靈宮」時該坐落之土地並未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尚非無據,則其使用土地時既未違反區域計畫法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管制使用土地,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縱其後被告經限期恢復原狀,亦難以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
(二)又質諸證人戊○○結證稱:「(你在天靈宮擔任何職務?負責人是誰?)我擔任委員工作,天靈宮成立管委會後,管理委員都沒有在執行,事務都由顧廟的人乙○在做,他是委員也是乩童。」;另證人丁○○結證稱;「(你何時擔任天靈宮管委會之委員?)七十九年就當了,七十九年四月以後的主任委員是甲○○,後來改選以後是 劉水木 ,籌備的時候是己○○在負責,己○○後來沒有當過主任委員,只是把廟地的管理負責人登記為己○○,購地、建廟的錢是信徒出的。」、「甲○○當選後我就很少去參加天靈宮的廟務,我們負責籌備時的事務,權狀有交給甲○○,但甲○○把權狀弄丟了,乙○是在廟裡當住持,他是乩童。」(以上證詞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丙○○結證稱;「(後來搬到土城市清水坑,籌建由誰負責?)本來是己○○,後來重選,就選了甲○○了,再改選選劉水木他不做,甲○○把權狀遺失,後來就沒有再選了。現在是乙○霸住在那裡,我們就都沒有再去了,廟也不是要賺錢的,所以委員都不願再去了。」、「(甲○○人呢?)死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乙○亦結證稱:「(廟裡的事情是誰負責的?)從六十五年以後都是我負責,己○○只是掛名而已,地的管理人也是登記為己○○,他把權狀都帶走,沒有移交下來。」、「(是否認識甲○○?)認識,本來要他擔任主任委員,但己○○把權狀等資料給他,甲○○把權狀等資料遺失了,所以他就不做了。當初買地的時候縣政府有准許,也有備案,所以才去蓋廟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臺北縣土城市天靈宮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手冊」,其記載大會日期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斯時之主任委員為「甲○○」,另「天靈宮管理委員會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其內記載召開大會日期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主席係「甲○○」以觀,是被告所辯最遲於八十年止已非天靈宮之「實際管理人」一節,即非無據,則雖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接獲「回復原狀」之命令,惟尚難認被告有該權能而得為之;抑有進者,就該天靈宮由信徒捐錢購地、建廟之性質以觀,就社會之通念而言,被告名義上雖登記為「廟地」之「管理人」,亦難期待被告未經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之同意,即得拆除天靈宮而「回復原狀」,故就犯罪之責任要素而言,被告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而得以阻卻責任。
五、從而,本件被告己○○所辯尚非無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犯罪,而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有上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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