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意圖散布於眾」應補充為「甲○○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刊載『草屯人注意~聽說夜市又出現愛滋刺客–有人在夜市被人用針刺到,被刺到的是我朋友的朋友~(很遠的關係),目前只知是南開的女生做的‧‧‧消息雖未被證實==應該是沒有錯‧‧‧滿多人都知道了,但常去的人‧‧‧還是要注意一下』等未加密畫面資料」應更正為「刊載『草屯人注意嚕~聽說夜市又出現愛滋刺客–最近有消息有傳出被有人在夜市被人用針刺到,被刺到的...是我朋友的朋友的~(很遠的關係),目前只知是南開的女生做的‧‧‧消息雖未被證實==應該是沒有錯‧‧‧滿多人都知道了,但常去的人‧‧‧還是要注意一下』等未加密畫面資料」;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函」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8日投警行字第0970043909號函、南投縣政府衛生局97年12月3日投衛局疾字第0970100399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甲○○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另就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經告訴人南開科技大學具狀撤回加重誹謗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於所涉恐嚇公眾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加重誹謗罪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特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竟一時聽信謠言,未經查
證,即發表於網路部落格,而恐嚇公眾,造成大眾恐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附卷可按,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