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肆公克)及其外包裝袋、針筒、分裝勺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張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張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6至10行「於112年10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0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2行「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之記載補充為:「海洛因1包(淨重0.0279公克,驗餘淨重0.0264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賣場員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檢出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分裝勺各1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74號被告張嘉峰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5時2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50巷17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64公克)、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峰之自白及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1支及分裝勺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紫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