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之印章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申請國民身分證送件聯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甲○○係與證人 涂龍海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出面為本件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⑵被告於「身分證遺失證明書上」簽署證人涂龍海之姓名及並用印文,係在證人涂龍海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下為之,被告並無偽造或行使該證明書之行為;⑶證人涂龍海於桃園縣平鎮鄉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後即將被告取得之不實之「乙○○○」身分證交還該所;⑷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