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第4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政瑋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補充為「江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第11至12行「並於翌(18)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移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並補充及更正為「於105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行「後於上開時間」更正為「後於105年8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第15至16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補充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440公克,驗前淨重0.0630公克,鑑驗取樣
0.0111公克,驗餘淨重0.0519公克)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且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被告江政瑋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江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本件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第424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第4246號被告江政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瑋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斷毒癮,又於105年8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號阿華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於現場以針筒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於翌(18)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與忠孝東路口為警查獲,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注射針筒1支、分裝勺1支及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江政瑋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6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施用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論處。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兆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