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中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81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邵中誼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於112年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交卷第9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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