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簽立和解契約書,已無繼續進行訴訟之實益。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說明係依何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依聲請人所述,其請求返還擔保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均不相符,縱聲請人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惟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乙○○同意返還,且相對人丙○○亦非受擔保利益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