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啟欣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應值採信,被告黃志明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郭啟欣所有之白鐵水管,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雖所竊取之白鐵水管已損壞不堪使用,仍係被害人郭啟欣所有之物,實不應恣意任取,破壞他人之持有狀態,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業由被害人郭啟欣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卷可佐,所受損失已然減輕,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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