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3年度毒偵字第4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並非伊所有,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3年10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寶樹宮」前,為警盤查逃逸,經警追捕後查獲,及盤查員警在寶樹宮前菜園旁排水溝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8公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伊所持有,然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田知恆、 賴宏南 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證人 陳秋森 警訊證言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約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成分(淨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400108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
又參諸查獲毒品處之排水溝,平日水量不一、混雜泥沙、平日無人行走,然扣案之該包毒品於查獲時,表面清潔、無水分浸漬袋內,顯係甫遭丟棄,且該包毒品係經查獲員警偕被告沿其逃逸路線回尋所扣得,足以推論該包毒品係被告逃逸時所即丟棄無誤,另被告提出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3張,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欠缺關聯,被告所辯稱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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