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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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2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 律師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甄
林原永
參加人 樂安長照 社團法人代表人 李佳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安平段491地號土地位屬竹山都市計畫農業區,向被告申請容許作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經被告審核後以民國109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109005732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由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申請取得,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致其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自有命其參與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樂安長照社團法人獨立參加訴訟。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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