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7號

原告 張凱傑

被告 蕭羽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旗簡調字第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1日、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27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6,500元、7,000元、15,000元、23,000元、20,600元,合計184,1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9月,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上開借款金額合計為162,100元(80,000元+16,500元+7,000元+15,000元+23,000元+20,600元=162,100元),並非原告所稱184,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0日(該書狀於112年1月30日寄存送達於大平派出所,有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2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