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菱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