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以」,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接續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警員 王柏凱 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不雅言詞「靠杯」、「幹你娘雞掰」、「你娘雞掰」辱罵,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對警員王柏凱施以辱罵與強暴手段,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論以一行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王柏凱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警員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並以強暴之手段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蔑視國家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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