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勇因犯如附表甲(即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附表甲編號1、3、5及編號2、4、6至9案件所示犯罪日期,受刑人上揭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尚有落差,而非均係在同一年、月,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既較高,法院即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原裁定僅空泛說明整體評價,未據理由詳述何以僅定高於最長刑期2年以上之應執行刑4年,實過度給予受刑人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濫用量刑裁量權,致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堪認原裁定實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基此,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乙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81號裁定(下稱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於113年8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中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罪部分,與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各罪,顯屬重複,且乙案在原裁定前之113年8月19日即已確定,檢察官本案聲請將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罪(即附表甲編號1至4之罪)與附表甲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固合於數罪併罰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惟乙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已如前述,則附表乙所示之罪,既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確定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將上述已裁定確定之附表乙所示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單獨抽出,另與附表甲編號5至9所示之罪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將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之罪自乙案抽離,另與附表甲編號5至9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尚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於附表乙所示之各罪罪刑之基礎並無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況下,再擇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部分罪刑與附表甲編號5至9所示之罪刑,向原審聲請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難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而原審法院亦未及審酌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而遽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即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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