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21819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
「U-Life現金卡」,經原告核貸新台幣131,414元之循環額
度,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5.895%)
加年利率9.605%計為15.5%。被告另於95年12月29日向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經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依協議書約定,被告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
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僅清償至97年3月28日為止,未依
協議書約定償還每月應清償金額,故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10,919元及利息、違
約金應負償還責任。
㈢為此依據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按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為民
事訴訟法第516條定有明文,異議人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U-Life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U-Life契約書影本、貸放明細、單一利率
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
第218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何具體不實之處。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嗣已分
別於96年6月9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97年11月22日收
受本院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2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
被告不但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現
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裁判費1,22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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