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83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2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383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0年5月8日│62,000元│90年6月12日│90年6月12日│GEINo078729││││││││├──┼─────┼─────────┼──────┼──────┼──────┤│002│未載│100,000元│91年3月3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