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嵐選任辯護人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嵐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湘嵐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5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漁港釣魚時,與其兄同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9時許前之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里村○里○街現居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主要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酒精測定記錄表。(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對檢察官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均不爭執,但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紀錄,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檢測結果,誤差值最高達每公升0.013毫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施測時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23
7毫克,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8日15時許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漁港附近,與其兄飲用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鄉○里村○里○街現居處。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所測得之測定值,並非必然代表受測者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之真實值,其中可能存在有儀器檢測之誤差,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然而所謂儀器檢定或檢查之「公差」,係指「若檢定或檢查時,儀器所測得之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則可以認為檢定或檢查合格」之標準,與「儀器實際操作時所得測量值與標準值間之差距」(即器差)不同。若依照現行104年實施之第4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規範),每台儀器於檢定時,在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實際分別於乾式及濕式氣體以每公升0.245、0.247毫克濃度氣體進行測試,以下同)測試中,所測得之器差不得超過公差即每公升0.02毫克,而另外該台儀器之重複性必須符合標準差小於每公升0.007毫克之標準(參見檢定規範第9.1、9.
2點)。所以所謂公差為每公升0.02毫克,僅指檢定時測量器差小於每公升0.02毫克之儀器可以通過該項檢測,並非指所有檢驗合格之儀器,必然存有此誤差值,乃屬當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座談會結論,僅認為不得一般性的將測定值扣除公差,並未否定若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儀器存在有器差時,應將可知之器差予以扣除,合先敘明。
(三)在刑事訴訟中,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不以確認誤差必然存在為必要,而應於調查之可能確認該誤差之可能範圍與出現之機率後,進而判斷該誤差存在之可能性,在具體個案中是否已經足以構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或有認為上開檢定規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基於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制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下位規範,僅需通過該檢定規範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於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況,即應認為該儀器在規範上具準確性,不應再探究個案儀器之器差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然遍查度量衡法,其中第三章檢定及檢查規範自第14條至第24條之規定,所謂「合格」之儀器,其著重之重心均在該儀器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管,課予其一定之檢查義務與使用規範,並應附加合格印證,然此「合格」之儀器之測量結果,度量衡法並未規範任何機關須受「合格」儀器檢測結果之拘束,此合格儀器所測得之結果與其誤差是否為使用機關所容許,係屬使用機關之職權,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自仍應調查該檢測數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所謂度量衡上之「合格」,既然都承認有公差之存在,「合格」之意義自然也僅止於「該儀器器差經檢定在公差範圍內」即可以作為檢測工具使用而已,而不能強行賦予額外「應一律尊重合格儀器檢測結果」之效果,如此解釋已經遠超過度量衡法之授權,亦屬對於自然科學之測量、檢定意義之誤解,賦予「合格」二字遠超過其實際意義之效果。
(四)況上開檢定規範第3.6款明定:「使用單位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應再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方可繼續使用於檢測」(第3版檢定規範之3.7款),此亦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7年2月23日工研量字第1070003363號函文中所重申,該函文並強調應執行此查核測試,確認其器差在公差範圍內,「始可繼續使用於檢測」(見本院卷第8頁)。然而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代施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分析儀檢定紀錄表(下稱檢定報告)中,卻在一般規定檢查此欄位中標示「本項規定屬宣示性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足見我國執行機關長期囿於執行機關之預算或行政成本等問題,未能完全確實落實檢定規範之要求,並未於每次使用酒測器後,依規定以具追溯驗證過之乾式標準氣體查核測試,此舉或係因實際預算或現場執行之困難而導致,但執行機關終究未能完全以符合檢定規範之方式操作酒測儀器,進而導致檢定規範外誤差產生之危險。是自不能以該儀器經檢驗合格,即遽論儀器在規範上具準確性,而排除誤差存在之可能,本院認為此時仍應具體探究個案儀器之可能器差,以作為儀器誤差是否已經達到構成被告無罪合理懷疑之判斷依據。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有上開未經規範程序操作之問題,自不能再以「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之情況」作為忽略器差之理由。
(五)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上開函文所附檢定報告(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於106年度檢定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號),該儀器於檢定時,在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乾式氣體檢定中(該項檢測進行5次),量測器差分別為每公升-0.005、-0.007、-0.011、-0.011、-0.012毫克(以下器差正值代表測量值高於標準值,反之亦反),平均器差為每公升-0.009毫克,標準差為每公升0.003毫克;在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濕式氣體檢定中(該項檢測進行5次),量測器差分別為每公升0.013、0.010、0.008、0.004、0.00
5毫克,平均器差為每公升0.008毫克,標準差為每公升
0.004毫克。雖然上開於實驗室中檢測之結果,因儀器之衰變、使用現場之狀況等變異因素,不能直接證明本案儀器施測時之特定狀況,但此係本案儀器最接近使用時之檢測結果,自仍得作為本院評估本案儀器器差之參考。而自上開檢定報告可以發現,本案儀器在每公升0.25毫克之濃度檢驗中,在不同濕度的氣體中,檢測變異可達每公升0.
025毫克[計算式:0.013-(-0.012)=0.025],且在濕式氣體之檢測結果中,距離真實值之最大偏差可達每公升
0.013毫克(亦即檢測值較真實值高每公升0.013毫克),平均器差亦達每公升0.008毫克(亦即檢測值平均會較真實值高每公升0.008毫克)。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之處罰係以每公升0.25毫克為標準,上開檢測數值之變異即與真實值之誤差,均已達足以影響小數點下第2位數值之程度,實無從以擬制之方式予以忽略。若本案儀器曾經測得最大之器差值(即每公升0.013毫克)計算,本案被告施測時之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可能僅有每公升0.237毫克(計算式:0.25-0.013=0.237),縱然依濕式氣體之平均器差記算,其真實值之平均值亦僅有每公升0.242毫克(計算式:0.25-0.008=0.242)。故本院認此已構成本件被告可能無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測儀器必有誤差,實係正確理解測量意義之基礎,在此理解上正確估算可能誤差值,並依所需要之目的評估誤差值之意義,方屬正辦。而非以毫無根據的「擬制」虛擬並無理論基礎之推論,甚至以此排除一切質疑擬制錯誤之質疑。上開誤差之存在,其實並非不得以更換更為準確之紅外線式檢測儀器、確實執行逐次校正甚或容許出現誤差範圍內檢測數據之人重複施測數次或更換儀器施測等方式降低偏誤之風險。
然而我國執行機關選擇繼續容認誤差較大之儀器繼續使用,對不確實執行逐次校正之執行予以容忍,甚至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明定酒測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上開酒測之執行實務,充分展現僅關心行政效率,對行政成本高度體諒,卻未能正視如此對正當程序之破壞,甚至使行政成本之考量凌駕於真實發現之價值,不允許第二次施測本質上自我否定「再現性」此一科學證據基礎,如此反科學之執行方式,在刑事案件領域尤無足取。本院認為,果若認為大量執行酒測之行政成本如此重要,則亦可將酒測儀器之偏誤設定「負偏差」,亦即如最大容許偏誤為0.03,即在儀器內設定自動扣除0.03,如此既可達成節省行政成本之目的,亦可避免由人民承擔行政成本節省所造成之風險。然執行機關既未如此安排,自不能由刑事被告承擔執行機關節省行政成本之風險,本院自僅得本於刑事訴訟之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