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5121、23661號、86年度偵字第4007、7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黃淑君 【民國85年11月1日改名為 黃國禎 ,業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所經營之吉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吉倫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企業管理之診斷分析諮詢顧問業務(會計師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外),(2)公關事務之規劃及諮詢顧問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問業務,(4)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業務,(5)國際商情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6)人力資源管理顧問等項,不得經營外勞仲介業務,且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得代理申請仲介外勞業務,竟仍與黃淑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受僱於黃淑君而擔任吉倫公司之業務經理,向附表一所示各公司詐稱:「吉倫公司係勞委會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得仲介引進外勞之公司,願意代為仲介外勞,簽約後2、3個月即可引進,仲介費用每一名新臺幣(下同)3萬元,預收1萬5千元」等語,使該等公司陷於錯誤,乃紛紛與吉倫公司訂立契約,委託代為仲介外籍勞工,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仲介費用予黃淑君、甲○○,然黃淑君代收仲介費用後,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引進外勞,以仲介外勞為幌子,中飽私囊,各該等廠商等候多時未見引進外勞,紛紛始知受騙,受騙廠商達101家,詐得金額高達716萬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由「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公訴人認被告係共同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被告上開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而被告本案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對上開罪刑之追訴期間規定則為20年,是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縱依修正後刑法之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然綜合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進行、計算,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查,①依據所有卷宗資料,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85年8月9日。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
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復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5月又2日(即自86年3月24日開始偵查至
86年8月26日通緝前一日)⑤再扣除提起公訴日至繫屬於法院之日之期間1月又10日(即自86年3月31日至86年5月10日)。故上述①②③④時間相加,再扣除⑤之時間,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6月1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