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佐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佐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佐億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賴佐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6日│105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767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39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105年9月26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8412號(│105年度執字第18614號(│││106年度執緝字第443號)│106年度執緝字第4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