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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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簡明龍 相對人 葉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2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投資事業虧損,在資金需求下而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上開借款未約定還款日期,且相對人所執有伊於101年6月29日所簽發、票號CH286374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未載到期日,伊因而先按月付息,嗣於103年3月29日後始因經濟狀況而延後付息。又伊確有誠意還款,惟無法立即籌得資金,因此請相對人給予伊時間處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述,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