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住臺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8年度簡字第7946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4年4月7日晚上10時42分許,駕駛 林健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158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 涂朝文 攔檢,查獲其未帶駕駛執照,詎乙○○為逃避交通罰鍰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丙○○之名義,向警員背誦丙○○之身分證字號,並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之署名1枚,該簽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後,持之向舉發警員行使,用以表示以「丙○○」名義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嗣因丙○○收到舉發通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訴,經警將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乙○○之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本件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98年10月2日甲○慎往98偵緝1885字第15118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業於98年8月4日於偵查中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於被告98年
8月4日死亡前之98年8月6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8年10月2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侯志融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