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琦係年豐棧瓦斯行之員工,平時從事駕駛貨車載運瓦斯給客戶之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東南街4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佔用對向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浩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上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王玉琦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浩哲之機車人車倒地,再滑行與停放於東南街6號前、 李臥龍 (業與告訴人蔡浩哲達成和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旁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浩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挫傷、左手挫傷、左手食指撕裂傷、左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玉琦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蔡浩哲告訴被告王玉琦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玉琦業與告訴人蔡浩哲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蔡浩哲於105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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