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官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8日出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免刑確定;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入監前從事磁磚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部分之相關條文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則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依上,本件沒收,除於10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外,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二)扣案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50公克)、碎塊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49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認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在卷為據,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塑膠勺子2支、新臺幣5百元、塑膠小盒1個、葡萄糖粉1包、電子秤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小米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枚),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官家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宏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他所犯案件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猶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4B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3包(其中2包驗餘淨重0.50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3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官家宏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待證事實: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待證事實:被告持有之毒品及施用工具。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待證事實:被告為「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㈣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