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小字第3125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繁雄
訴訟代理人  詹雅如
訴訟代理人  杜澤民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餘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再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6,658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
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約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不得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
○區○○街○○號四樓之3,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足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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