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景選任辯護人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第43476號、第44357號、第457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714號、第53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6行「額匯款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更正為「額匯款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上開帳戶因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款項,致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銘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楊雅筑 、被害人 黃曉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
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炒幣養家),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收受被害人、告訴人等因受詐而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惟被告上開帳戶遭銀行及時凍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致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1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20000054號函檢附之被告所申辦之該富邦帳戶於112年3月1日起迄同年4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結果各1份(詳偵字第38232號函21至25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提供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僅係對於「炒幣養家」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幫助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蘇建中 、楊雅筑、 高玟 慧、被害人黃曉萱、 黃意絨 、 廖奐凱 ,並構成幫助洗錢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再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將本
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就被害人黃曉萱、廖奐凱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
下富邦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
14、5325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楊雅筑、被害人黃曉萱調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完畢,另已與告訴人蘇建中、 高玟慧 、被害人黃意絨、廖奐凱和解成立,目前均依約履行中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辯護人113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各4分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雅筑、被害人黃曉萱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蘇建中、高玟慧、被害人黃意絨、廖奐凱和解成立乙節,業如上述,暨衡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坦認犯行,顯知悛悔,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蘇建中、高玟慧、被害人黃意絨、廖奐凱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蘇建中、高玟慧、被害人黃意絨、廖奐凱間之和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其名下富邦帳戶資料,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
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支配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固匯款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惟現該帳戶已遭圈存,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
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並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係於本案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告業與該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被害人 鄭雅文 和解成立,目前依約履行中等情,有被告、辯護人113年2月7日刑事陳報(二)狀檢附之和解協議書等資料在卷為佐,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嘉義、高玉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被告)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葉銘景蘇建中葉銘景應給付蘇建中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葉銘景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建中3,000元;自113月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建中4,000元,葉銘景應將賠償金額匯入蘇建中指定之下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銀行名稱:阿蓮郵局(700)⒉戶名:蘇建中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㈡蘇建中其餘請求均拋棄。高玟慧葉銘景應給付高玟慧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葉銘景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高玟慧3,000元;自113月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高玟慧4,000元,葉銘景應將賠償金額匯入高玟慧指定之下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銀行名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822)⒉戶名:高玟慧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㈡高玟慧其餘請求均拋棄。黃意絨葉銘景應給付黃意絨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葉銘景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意絨3,000元;自113月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黃意絨4,000元,葉銘景應將賠償金額匯入黃意絨指定之下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銀行名稱:臺北民生郵局(700)⒉戶名:黃意絨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㈡黃意絨其餘請求均拋棄。廖奐凱葉銘景應給付廖奐凱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葉銘景應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廖奐凱3,000元;自113月4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廖奐凱4,000元,葉銘景應將賠償金額匯入廖奐凱指定之下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銀行名稱:元大商業銀行南崁分行(806)⒉戶名:廖奐凱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㈡廖奐凱其餘請求均拋棄。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112年度偵字第44357號112年度偵字第45722號被告葉銘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使用。
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黃意絨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蘇建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楊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玟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葉銘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供述有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使用。二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等人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佐證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四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安樂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暱稱「炒幣養家」之人跟我說按照他指示去做,他可以借我60萬元,一開始他先給我30萬,這30萬我確實有拿到,他指使我去購買虛擬貨幣,我要依照他指示去匯款時就發現被凍結了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已有物流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傳送:「我能相信你嗎?」、「我也怕養家平空消失」、「沒賺到錢也怕被騙」、「養家我給了你我心裡會擔心」、「會不安心給不認識的人」、「我很怕養家把我帳戶亂用」、「怕的點就是我自己的帳戶被做人頭還有我跟養家你也不認識」等語,益徵被告應可察覺該「炒幣養家」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因上開帳戶內並無存款,仍心存僥倖,執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此部分遭詐騙數次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蘇建中、楊雅筑、高玟慧及被害人黃意絨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蘇建中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之暱稱「 小飛 」之男子,向告訴人蘇建中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蘇建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45秒1萬元2楊雅筑112年4月初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之暱稱「小飛」之男子,向告訴人楊雅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楊雅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40秒1萬元3高玟慧112年4月4日某時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訊息,向告訴人 高玟慧絨 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高玟慧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5分35秒1萬元4黃意絨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許,接獲通訊軟體臉書之訊息,向告訴人黃意絨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黃意絨不疑有他陷於錯誤。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4分29秒1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14號被告葉銘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尚未分案號,前案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第43476號、第44357號、第4572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銘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某時許,將其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接手上開帳戶資料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萱,並提供投資資訊,致黃曉萱陷於錯誤,於翌(7)日下午1時35分許依指示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葉銘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葉銘景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曉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電子存摺帳戶明細、網路轉帳紀錄(擷取明細留存)、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銘景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葉銘景所涉交付同一帳戶而幫助詐欺其他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第43476號、第44357號、第457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是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嘉義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51號被告葉銘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銘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炒幣養家」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奐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廖奐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葉銘景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廖奐凱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32號、112年度偵字第43476號、112年度偵字第44357號、112年度偵字第45722號向貴院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本件核與前案間,被告均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應與前案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高玉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