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郁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6、1119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6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郁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8行有關「告訴人 林妤襄 等人及被害人 許淑雯 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資料單、存摺影本等」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許淑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 徐敬庭 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被害人 紀佳靜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 林明慧 提出之網路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 許秋玉 提出之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林妤襄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 洪義德 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告訴人 葉臻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
2.補充證據「被告羅郁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
1.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有幫助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亦有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羅郁惠提出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告訴人紀佳靜、林明慧、許秋玉、林妤襄、洪義德、葉臻8人,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告訴人紀佳靜、林明慧、許秋玉、林妤襄、洪義德、 葉臻施 以詐術,致許淑雯等8人陷於錯誤,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羅郁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一次提供上揭兆豐商業銀行帳戶、潭子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許淑雯等8人,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許淑雯8人詐欺取財得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3.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販售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告訴人紀佳靜、林明慧、許秋玉、林妤襄、洪義德、葉臻8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8紙在卷可參,顯見悔意,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部分,被告已支付完畢,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存卷可參)。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羅郁惠應於103年5月15日前給付紀佳靜14,000元(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8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二)被告羅郁惠應給付徐敬庭10,1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5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49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已支付完畢)。
(三)被告羅郁惠應給付林妤襄2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0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四)被告羅郁惠應於103年3月15日前給付許淑雯4,000元(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1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已支付完畢)。
(五)被告羅郁惠應於104年1月15日前給付洪義德4,500元(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5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六)被告羅郁惠應給付葉臻31,5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04年2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於104年3月15日前給付6,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04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七)被告羅郁惠應於103年6月15日前給付許秋玉11,017元(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05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八)被告羅郁惠應給付林明慧36,6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04年2月15日起至104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04年4月15日前給付6,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906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6號102年度偵字第11198號被告 羅郁惠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郁惠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某時,為辦理貸款,與網路上刊登辦理小額貸款廣告之陳先生聯絡,並依其指示,於101年12月31日,利用空軍1號宅配方式,將其申請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下稱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至桃園中壢,而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供作該「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詐欺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淑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點,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郁惠之前開2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許淑雯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慧、林妤襄、許秋玉、葉臻及洪義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紀佳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郁惠固不否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潭子分行及豐原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惟辯稱: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可以辦理貸款,伊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有跟銀行合作,要有2個存摺正本,要改存摺薪資轉帳,伊當時沒有工作,對方說這樣比較好跟銀行借款,對方說要抽佣金,向伊要密碼,所以伊才寄提款卡及密碼,伊知道對方是以製造帳戶內假的資金進出流動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及告訴人林明慧、林妤襄、許秋玉
、葉臻、洪義德及紀佳靜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存款至被告前揭2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及告訴人林妤襄、許秋玉、葉臻、林明慧、洪義德及紀佳靜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兆豐銀行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函復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影本及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林妤襄等人及被害人許淑雯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資料單、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許淑雯、徐敬庭及告訴人林明慧、林妤襄、許秋玉、葉臻、洪義德及紀佳靜係確係遭人詐騙而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係欲申請貸款,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
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又辦理貸款亦僅需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網路廣告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人員得以輕易領走其辛苦所申辦之款項。綜上,足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無需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20歲,且有約3年之工作經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顯能知悉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信詐騙集團謊稱辦理貸款要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云云,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又被告僅在網路上搜尋得知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既未詳加查證該代辦業者是否確實存在,即將個人重要資料交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均與一般合法申辦理信用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未詳加查明即逕交付個人帳戶等重要資料,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時應有該帳戶為該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之認識乙節,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交付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告訴人││幣)│├──┼────┼────────┼─────────┤│1│許淑雯│於102年1月3日前│102年1月3日中午12│││(被害人│之某日,在網路上│時59分許,以ATM轉│││)│刊登佯稱出售嬰兒│帳方式匯款新臺幣(││││汽車座椅之廣告訊│下同)4000元至被告││││息,被害人於102│前揭潭子郵局帳戶。││││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訊息,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但遲未│││││收到貨品,始知悉│││││遭詐騙。││├──┼────┼────────┼─────────┤│2│徐敬庭│於101年12月底前│102年1月3日下午1時│││(被害人│之某日,在網路上│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刊登出售I-PHONE│匯款1萬100元至被告││││4s之廣告訊息,被│前揭潭子郵局帳戶。││││害人於101年12月│││││底某日上網瀏覽該│││││廣告訊息,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但遲│││││未收到貨品,始知│││││悉遭詐騙。│││││││├──┼────┼────────┼─────────┤│3│紀佳靜│於102年1月3日晚│102年1月3日晚上8時│││(告訴人│上6時許,撥打電│18分許,以ATM轉帳│││)│話予告訴人,佯稱│方式匯款1萬3998元││││S美人網網購之員│至被告前揭潭子郵局││││工,向告訴人謊稱│帳戶。││││因先前購物時誤勾│││││選成購買12次保健│││││食品,需至銀行或│││││郵局取消分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向友人 張小 │││││雲借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526號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始│││││知悉遭詐騙。││├──┼────┼────────┼─────────┤│4│林明慧│於102年1月3日下│於102年1月3日晚上7│││(告訴人│午5時17分許,撥│時51分,以網路ATM│││)│打電話予告訴人,│匯款2萬9989元至被││││向告訴人謊稱之前│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被詐騙4000元已遭│,又於同日晚上8時││││警方偵破,可依指│16分,以網路ATM匯││││示操作退款領回│款3108元至被告前揭││││4000元,告訴人乃│兆豐銀行帳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2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始知│││││悉遭詐騙。││├──┼────┼────────┼─────────┤│5│許秋玉│於101年1月3日晚│102年1月3日晚上8時│││(告訴人│上6時45分許,撥│13分許,以ATM轉帳│││)│打電話予告訴人,│方式匯款1萬1017元││││佯稱網路賣家,謊│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稱因先前購物誤遭│帳戶。││││多訂購20組內搭褲│││││,需依指示取消付│││││款設定,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始知悉遭詐騙。││├──┼────┼────────┼─────────┤│6│林妤襄│於102年1月3日晚│102年1月3日晚上8時│││(告訴人│上7時25分許,撥│31分、8時33分及8時│││)│打電話予告訴人,│36分許,各以ATM匯││││佯稱先前購物遭誤│款2萬9989元、4133││││設定為分期付款,│元及1985元至被告前││││需依指示取消設定│揭兆豐銀行帳戶。││││,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指示3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始知悉遭詐騙。││├──┼────┼────────┼─────────┤│7│洪義德│於102年1月3日晚│102年1月3日晚上6時│││(告訴人│上6時45分許,撥│45分至8時55分間某│││)│打電話予告訴人,│時,以網路ATM匯款││││佯稱先前購物遭誤│3989元至被告前揭兆││││設定為分期付款,│豐銀行帳戶。││││需依指示取消設定│││││,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ATM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始知悉遭詐│││││騙。││├──┼────┼────────┼─────────┤│8│葉臻│於102年1月3日晚│102年1月3日晚上8時│││(告訴人│上8時許,撥打電│37分許,以ATM匯款2│││)│話予告訴人,佯稱│萬9989元至被告前揭││││先前購物遭誤設定│兆豐銀行帳戶。││││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取消設定,告│││││訴人乃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至指定帳戶,嗣始│││││知悉遭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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