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九十年八月起受僱於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佳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拓展業務及送貨、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利用收取貨款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九十一年七月份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留供花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四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
二、案經千佳公司訴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佳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李秀芬及 賴世玉 即被告之單位主管證稱屬實,並有應收帳款簽收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千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上開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已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且於案發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已悉數清償侵占之款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明確,並表示公司已不願追究其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且被告已清償全部侵占金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